114年度基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被 告 高金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高金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金明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兩造已有管轄之
合意,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