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景富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本於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簽立之「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之借款僅履行13期即未依約履行,經遠東銀行催討未果,且原告已受讓遠東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有
債權讓與契約書、
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故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借款之本息、
違約金等項,
惟觀之
上開約定書第26條已約定:「…以乙方指定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依
前揭書面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核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應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