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高信在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 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
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人以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第6條4項第2款約定為據,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446145元及利息,並提出合建契約等為證。經查,合建契約第16條載稱:「……因本契約事宜涉訟,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