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調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黃敏瑄
相 對 人 毛逸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
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
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而被告之戶籍址設於屏東縣、於警詢中稱住在苗栗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
可稽,分屬臺灣屏東、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有利於
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較為妥
適。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