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調字第518號
原 告 鍾佳伶
上 一 人
本件應由
被告郭妤婕為被告郭信龍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郭信龍於訴訟進行中之114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妤婕,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即應由被告郭妤婕為被告郭信龍之
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
惟被告郭妤婕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郭妤婕為被告郭信龍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