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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調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調字第518號
原      告  鍾佳伶  
被      告  郭妤婕(郭信龍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娜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郭妤婕為被告郭信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郭信龍於訴訟進行中之114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妤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即應由被告郭妤婕為被告郭信龍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被告郭妤婕未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郭妤婕為被告郭信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