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彩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唐浩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3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又本件前經本院移付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案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以
相對人身分參與調解,有基隆市衛生局114年6月18日基衛醫壹字第1140203520A號函在卷
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倘係以基隆長庚醫院為共同被告請求賠償,自應具狀聲明追加,始符起訴程式要件。
爰命原告併於
上開期限內具狀確認本件是否追加基隆長庚醫院為被告,倘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不予審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