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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醫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彩嬌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唐浩哲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亦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之上訴狀,均為上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