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鳳鶯
林鳳儀
林鳳卿
上 共 同
被 告 田長華
林修逸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林政智 應受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田長華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新臺幣八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九元遺產予
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林修逸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新臺幣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被
繼承人林慶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
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繼承人林慶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原主張之金額為25,610元),應依
應繼分6分之1之比例
予以分配。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6分之1。
嗣於115年2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田長華應於繼承林慶輝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下同)1,102,579元予被繼承人林慶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㈡被告林修逸應於繼承林慶輝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31,558元予被繼承人林慶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林慶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㈣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6分之1。原告嗣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聲明㈠之金額更正為:㈠被告田長華應於繼承林慶輝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102,549元予被繼承人林慶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其餘聲明同前)。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就遺產範圍為增減之補充及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政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被繼承人林慶輝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林鳳鶯、林鳳儀、林鳳卿及被告田長華、林修逸、林政智等6人(長女林婉婷歿於61年2月15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且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
惟繼承人間協議不成,故請求分割遺產。
㈡惟被繼承人因罹患癌症,自112年9月13日起多次住院,目前查知113年8月3日急診住院至8月12日出院、8月26日急診住院至9月16日出院、10月1日急診住院至10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於住院
期間無法外出領錢,均委由田長華至銀行、郵局提領,並代為領取保管。田長華亦不爭執於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於下述四、㈠不爭執事項所示,於被繼承人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下稱基隆二信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田長華又於113年10月16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000元,於同年9月6日自被繼承人基隆二信帳戶提領22萬元,匯入林修逸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帳戶,林修逸並於同年10月23日結清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並領取11,558元。且田長華、林修逸於被繼承人死後之提領行為,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是以被繼承人生前若因年老、病中或身體狀況不佳,而由配偶田長華代為領取、收受或保管款項,僅足說明田長華係基於代理、受託或受寄託地位而
持有被繼承人之款項,不得僅因實際領款人為田長華,即推認前開款項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成為田長華所有;又按民法第528條、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縱生前交由田長華代為提領、收受或保管,然依其事務性質,係成立委任、寄託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前開款項仍為被繼承人所有,應列入遺產分配。查田長華自113年1月9日至同年10月16日提領之現金共計1,555,000元,經扣除田長華於
本件訴訟中提出屬被繼承人相關費用之單據金額共計452,451元後,所餘1,102,549元為田長華所實際受領並持有,然田長華未能證明該款項有何
贈與、清償、
報酬、借款清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其他足使其得終局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則其繼續保有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遺產受有同額損害,田長華自應依民法第528條、第589條、602條、第60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於任一請求有理由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上開款項應認定為被繼承人所有,並列入遺產分配。原告請求林修逸返還部分,則係田長華於113年9月6日自被繼承人基隆二信帳戶提領22萬元並轉匯入至林修逸之帳戶,且林修逸於被繼承人死後擅自提領郵局帳戶11,558元,兩者共計231,558元,因林修逸亦未能證明該款項有何贈與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納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
㈣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醫療、生前生活費後,依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每位繼承人平均可分配1,292,496元(計算式:7,754,975÷6=1,292,496,元以下四捨五入)。林鳳鶯、林鳳儀、林鳳卿、林政智各分1,292,496元,田長華扣除應返還1,102,549元,可分得189,917元(計算式:1,292,496-1,102,549=189,947),林修逸扣除應返還231,558元,可分得1,060,938元(計算式:1,292,496-231,558=1,060,938)。
並聲明:⒈被告田長華應於繼承林慶輝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102,549元,予被繼承人林慶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⒉被告林修逸應於繼承林慶輝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31,558元,予被繼承人林慶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⒊被繼承人林慶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6分之1。
二、被告田長華、林修逸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罹患重病時常住院治療,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故生前將存摺、印章與銀行密碼交與田長華代為保管、使用。在此之前,都是被繼承人自己保管處理。被繼承人係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前,田長華即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密碼代為繳交如水電費、醫療費等費用。
㈡原告林鳳鶯、林鳳儀前對田長華、林修逸提起
侵占等告訴,業經基隆地檢署不起訴確定在案。不起訴處分書明白表示:「上開提款單影本、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等,有被害人林慶輝之簽名或經金融機構櫃檯詢問開戶本人關於提款交易動機及目的,足認被害人林慶輝於被告(即田長華、林修逸)上開時日分別提款或提款轉匯交易時,即已知悉行為人為被告之事實,且具有理解、溝通及表達能力,事實上顯然具有
意思能力。」,
足證田長華、林修逸並無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上開113年8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9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等5筆交易時,為被害人林慶輝住院期間,惟參以民眾住院期間,
非不得請假暫時離院,且上開交易中之113年9月3日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單影本上有被害人林慶輝之簽名,113年9月3日、同年月5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並附有關懷客戶提問表,提問表上客戶拒絕欄蓋有被害人林慶輝之印文,113年8月5日、同年月8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附有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其上備註欄勾選經判斷無受騙
之虞等情,足認本件上開提款交易,或由被害人林慶輝在場共同辦理,或可推知係由被害人林慶輝委由被告辦理…」,足證田長華提領存款時,被繼承人皆在場或授權田長華辦理,而且被繼承人同意田長華提款並將款項交給田長華,係因只有田長華在林慶輝生病時陪伴、照顧,被繼承人信任與感謝田長華,才會將款項交田長華用以支付醫療費及其他生活所需之費用。而從被繼承人生前未向田長華、林修逸追討款項,更足證被繼承人確實係有意將款項贈與其二人。而被繼承人係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若只是寄託暫時保管,其死亡前有足夠時間交代其他兒女代其追討,
而非放任不管。至於不起訴處分認為屬於消費寄託關係,田長華、林修逸否認消費寄託關係,被繼承人將款項交給田長華、林修逸屬民事上的法律關係,仍應由
鈞院依法判斷,不受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
㈢原告雖主張田長華、林修逸與被繼承人成立
寄託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田長華、林修逸應分別返還被繼承人之存款,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於何時、何地、何事成立寄託契約。且被繼承人係自願將款項贈與田長華、林修逸,提款當時被繼承人與田長華仍有
婚姻關係、林修逸是被繼承人之子,且只有田長華照顧被繼承人,是田長華、林修逸之後如何使用款項,皆屬於田長華、林修逸之權利與自由,與遺產無關。田長華、林修逸提出被證1之收據或發票之用途,僅係回應原告指控其2人侵占與偽造文書,以證明未取得款項就置被繼承人於不顧,而是用在被繼承人之醫療與生活費,剩餘部分當然也歸田長華、林修逸所有,非屬遺產。並聲明:⒈原告訴之聲明一、二駁回。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8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政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田長華、林修逸就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鳳鶯、林鳳儀、林鳳卿、林政智、田長華、林修逸等六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
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
⒊被繼承人基隆二信帳戶之提領事實:
⑴113年9月3日5萬元。
⑵113年9月6日提領22萬元並匯入至被告林修逸之00000000000帳戶。
⒋被繼承人基隆一信帳戶之提領事實:
⑴113年9月3日5萬元。
⑵113年9月5日28萬元。
⒌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提領事實:
⑴113年1月9日2萬元。
⑵113年2月2日3萬元。
⑶113年4月15日5萬元。
⑷113年4月17日1萬元。
⑸113年4月19日2萬元。
⑹113年4月29日5萬元。
⑺113年5月15日5萬元。
⑻113年6月5日10萬元。
⑼113年6月19日5萬元。
⑽113年7月16日5萬元。
⑾113年8月2日5萬元。
⑿113年8月5日10萬元。
⒀13年8月8日20萬元(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註明妻代)。
⒁113年8月14日20萬元(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註明妻代)。
⒂113年8月21日20萬元(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註明妻代)。
⒃113年9月11日3萬元。
⒄113年10月16日15,000元。
⒅113年10月23日由林修逸結清帳戶,提領金額11,558元並轉存林修逸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⒍林鳳鶯、林鳳儀以田長華於112年9月13日起
迄113年9月11日止,陸續提領被繼承人之基隆二信、基隆一信、郵局帳戶內款項,提起侵占、背信告訴,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53號(下簡稱侵占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⒎田長華於113年10月16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15,000元,及林修逸於同年10月23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領取11,558元轉匯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判決有罪在案。
⒏田長華、林修逸對原證4至原證9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取款單據、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取款單據、郵局交易明細及提款單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主張田長華應於繼承林慶輝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102,549元予被繼承人林慶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及主張林修逸應於繼承林慶輝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31,558元予被繼承人林慶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原告請求田長華應返還1,102,549元予被繼承人林慶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⒈原告主張田長華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7月16日提領被繼承人存款經扣除被繼承人所需費用後,所餘265,24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部分,尚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⑵原告主張田長華自113年1月9日至同年7月16日間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款項等情,為田長華所不爭執,然提出被繼承人
必要費用單據為辯(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333頁至445頁,即被證1),嗣原告於訴訟中
自認被繼承人必要費用共計114,760元,故扣除上開費用後,主張所餘265,240元(計算式:380,000-114,760=265,240,見本院卷二第11頁之原證10明細表)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納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等語。
⑶
經查,田長華自113年1月9日至同年7月19日固然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共計43萬元(原告誤算為38萬元),然前揭期間長達半年之久,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病歷所示,被繼承人於前開期間雖於113年3月19日、3月26日、5月22日急診,然於急診後因病情改善即當日離院;又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1日至17日、5月23日至5月31日雖有住院,然住院期間之意識清晰(consciousness:Clear),此有被繼承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年3月19日、3月26日、5月22日之急診病歷、113年4月11日、5月23日出院病歷摘要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7頁、80、89頁),顯見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之精神狀況與正常人無異。次參以原告林鳳鶯於本庭中自陳:「爸爸告訴我他的錢都自己管理,如果他需要用錢會請林修逸拿存摺、印章去提領,提領完後要他把存摺、印章歸還,這是爸爸跟我講的話。」,另以書狀稱「雙方感情長期不睦,主因在於父親堅持自行管理家中財務,未交由田小姐掌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是以據前揭病歷及原告林鳳鶯所述,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仍有自行管理財務之能力,
堪認如存款遭異常提領,或於田長華支付
家庭生活費後未予返還者,被繼承人當有能力即時察覺,或告知原告等人,或自行向田長華催討或提告,然被繼承人均未為之,故是否有前揭異常情狀,實難以認定,尚難
遽認原告前開主張之金額係遭田長華隱匿或不當花用。且
觀諸田長華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7月16日間所提款之頻率尚非密集,提領金額與生活所需尚非顯不相當,上開金額亦非不得認定為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或業已由被繼承人充作其他日常生活而花用殆盡之可能。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未能舉證,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田長華於113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16日提款共計1,175,000元,經扣除被繼承人所需費用337,691元後,結餘837,309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詳述如下:
⑴田長華於被繼承人死後即113年10月16日提領郵局帳戶15,000元部分:
查田長華對其於前開時間提領郵局存款15,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又田長華前述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判決田長華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卷二第323至331頁),是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遭田長華提領之15,000元,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田長華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田長華於113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1日提款共計116萬元,經扣除被繼承人所需必要費用共337,691元後,所餘822,309元部分:
①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處理之契約,為民法之委任關係。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所定。復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為前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金融機構存款戶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授權他人提款,與贈與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②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3日至8月12日、8月26日至9月16日、10月1日至10月12日住院,於同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次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經田長華於113年8月2日提領5萬元、8月5日提領10萬元、8月8日提領20萬元、8月14日提領20萬元、8月21日提轉存簿20萬元、9月11日提領3萬元,其基隆二信帳戶經田長華於113年9月3日提領5萬元,其基隆一信帳戶經田長華於9月3日提領5萬元、於9月5日提領28萬元,皆係於被繼承人患有急性髓性白血病、腦中風之住院期間,此有基隆二信交易明細及提款條、基隆一信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郵局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第267至273頁、第291頁至301頁、卷二第69、99、109、119頁),且田長華就其於前開日期提款共計116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然辯稱係經被繼承人同意提領用以支付醫療費及其他生活費(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卷二第349頁),並提出必要費用單據數張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445頁)。原告就田長華提出之單據已自認屬被繼承人必要費用之金額共計337,691元(計算式:29,243+40,500+263,527+4,421=337,691,見本院卷二第11頁之原證10明細表),故原告主張田長華提領之116萬元經扣除上開費用後,所餘822,309元屬遺產範圍(計算式:1,160,000-337,691=822,309,見本院卷二第11頁之原證10明細表),故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核諸田長華自陳其因被繼承人罹患重病住院治療,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有代為保管、使用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與銀行密碼,並持之代為繳交各種費用如水電費、醫療費、外勞費、喪葬費等情,
堪認田長華與被繼承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然田長華辯稱其所代繳各種必要款項後,所餘款項均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故田長華自應就被繼承人確有贈與一事,負舉證之責。
③田長華對此雖辯稱,依侵占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足認被繼承人於田長華提領存款時在場、同意田長華提款,並將款項交予田長華,且被繼承人生前未向田長華追討款項,足證被繼承人確有意將款項贈與田長華、林修逸
云云。然查,被繼承人自113年8月3日起迄同年10月12日止因急性髓性白血病、腦中風等疾病於上開期間住院3次,此有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顯見其
斯時身體狀況不佳,且觀諸被繼承人出院病歷摘要所示,其於113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2日住院9日,入院診斷右側大腦半球灌流不足造成意識改變、低血壓、全血球低下,住院後給予靜脈輸液;於113年8月26日至9月26日住院21日、入院診斷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於113年7月29日完成第3次化療,有嗜中性白血球低下性發燒(Neutropenic fever)、跌倒造成頭部挫傷,於113年8月28日17時25分至同日18時進行導管放置手術(PICC),其住院後因需要保護性隔離,被轉入隔離病房;又於113年10月1日住院至同年10月12日死亡,其入院診斷為嗜中性白血球低下性發燒、肺炎(Pneumonia),住院後因需要保護性隔離,被轉入隔離病房,因嗜中性白血球低下、血小板低下,給予血小板輸注、接受化療,並進行導管更換,有病歷○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106、109、115、116、119、126頁),堪認被繼承人因罹患急性髓性白血病,有免疫力下降、一再發生感染或發燒等情形,且被繼承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多以靜脈輸液治療。又為避免感染、需保護性隔離而轉入隔離病房,以防止病情惡化,亦查無被繼承人請假外出情事,故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請假外出,於田長華提款時在場共同辦理,並交付款項予田長華乙節,
核與前揭病歷之記載不符,尚難以此作為被繼承人與田長華間有贈與關係之證據。末查,被繼承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多以靜脈輸液治療,且需保護性隔離而轉入隔離病房,已如前述,堪認被繼承人實因身體虛弱,難以細究田長華提領其存款之次數、金額,或有無剩餘,故未能僅因其死亡前未向田長華追討,或未交代其他兒女代其追討所餘款項,即推斷被繼承人有將存款贈與田長華之意思表示。
④又查,田長華於侵占等案件偵查中僅辯稱:伊領錢後會將被
繼承人印鑑與存摺返還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對伊表示錢放
在伊那由伊安排,並非伊自己拿起來。伊領回的錢若有多,
被繼承人會部份自己留存,但伊不清楚去哪,部分給伊作家
用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5
至467頁),堪認田長華於偵查中未曾以「贈與」置辯,足
認其前後說詞反覆,難以採信。況田長華於113年8月2日至9
月11日僅1月餘之期間,即提領共計116萬元,金額龐大且密
集,與一般因病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顯不相當,田長華又未
能提出被繼承人確有將扣除醫療、生活費後,餘款均贈與田
長華之證據,是田長華辯稱經被繼承人贈與,其得自由處分
財產云云,並不足採。
⑤至田長華另提出之113年11月30日法王寺田長華、林修逸之114年度光明燈共1,000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3年11月1日寬頻費用、114年1月3日電話費911元、1月9日電費67元、1月23日電費260元、2月5日水費249元、2月5日電話費162元、2月13日瓦斯費788元、2月22日電費66元、3月10日電信費220元、3月17日瓦斯費925元等相關單據,經查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之費用,顯非屬被繼承人所需費用,田長華自不得以被繼承人之存款繳納支付,故田長華辯稱前開費用係代被繼承人所繳納云云,顯屬無據。
⑶
綜上所述,田長華於自113年8月2日至9月11日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共116萬元,經扣除田長華已支付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生活費、喪葬必要費用及被繼承人死亡後管理遺產之費用337,691元後,餘額為822,309元。田長華既不能合理說明所餘822,309元之流向,又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經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且於113年10月6日即被繼承人死後提領其郵局存款15,000元,則田長華就取得837,309元(計算式:822,309+15,000=837,309)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田長華返還不當得利837,30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堪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修逸應返還231,558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林修逸於被繼承人死後即113年10月23日提領郵局帳戶11,558元部分:
林修逸對其於前開時間,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11,558元後匯入其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又林修逸明知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前揭款項,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判決林修逸
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卷二第323至331頁),是林修逸明知其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逕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內存款11,558元,並轉匯至其名下帳戶,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林修逸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林修逸於113年9月6日經田長華提領被繼承人之基隆二信帳戶22萬元,並轉匯至林修逸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帳戶部分:
田長華於113年9月6日自被繼承人基隆二信提領22萬元後,匯入林修逸名下之基隆二信帳戶內等情,為田長華、林修逸所不爭執,並有基隆二信取款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林修逸雖辯稱其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係自願贈與上開款項云云。惟按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業如前述,然林修逸就其與被繼承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並未舉證證明,其雖辯稱依侵占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足認田長華提款轉匯入林修逸帳戶時,被繼承人亦在場共同辦理,被繼承人確實係有意贈與該款項云云。然查,田長華提領22萬元時被繼承人重病住院中,其於住院期間以靜脈輸液治療,且需保護性隔離而轉入隔離病房,亦查無被繼承人請假外出之情事,已如前所述(理由同前揭五㈠、⒉、⑵、③
所載),故林修逸尚難僅以不起訴處分書所憑理由,或以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未曾向原告反應存款短少,即推論被繼承人有贈與22萬元與林修逸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林修逸於113年9月6日經田長華提領被繼承人之基隆二信帳戶22萬元,並轉匯至其名下之帳戶,
復於同年10月23日結清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11,558元後轉匯至其名下之帳戶,總計取得被繼承人之存款共231,558元(計算式:220,000+11,558=231,558),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修逸返還不當得利231,558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堪認有據。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屬
適當:
⒈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原告與田長華、林修逸所不爭執。又原告對於田長華、林修逸分別有837,309元、231,558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此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之合法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慶輝除戶謄本、兩造
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33頁、第69至77頁)。又經基隆○○○○○○○○以114年3月10日基安戶壹字第1140100523號函覆查無被繼承人林慶輝除林鳳鶯、林鳳儀、林鳳卿、林修逸、林政智、林婉婷外,未登載其他子女之戶籍資料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屬實。本件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
即屬有據。
⒊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
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及田長華應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之837,309元、林修逸應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之231,558元,總計為7,489,705元。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均屬可分,應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慶輝之遺產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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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出處:本院卷一第119頁 | | | ⒈原物分割,並依每人應繼分1/6之比例分配與兩造。 ⒉平均每位繼承人繼承之應繼分為1/6,故繼承人平均一人可分配1,292,496元(7,754,975÷6=1, 292,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林鳳鶯、林鳳儀、林鳳卿與被告林政智各分1,292,496元。 ⒋被告田長華扣除應返還1,102,579元,可分得189,917元(計算式:1,292,496-1,102,549=189,947) ⒌被告林修逸扣除應返還231,558元,可分得1,060,938元(計算式:1,292,496-231,558=1,060,938)。 | ⒈依本院認定之金額,遺產金額為7,489,705元,依繼承人之應繼分1/6之比例分配,故繼承人平均一人分配1,248,284(7,489,705÷6=1,248,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林鳳鶯、林鳳儀、林鳳卿與被告林政智各分得: 1,248,284元。 ⒊被告田長華扣除應返還837,309元,分得:410,975元(計算式:1,248,284-837,309=410,975)。 ⒋被告林修逸扣除應返還231,558元,分得:1,016,726元(計算式:1,248,284-231,558=1,016,726)。 ⒌所生孳息部分,依繼承人應繼分1/6之比例分配。 |
| |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出處:本院卷一第125頁 | | | | |
|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出處:本院卷一第130頁 | | | | |
|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出處同上 | | | | |
|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出處同上 | | | | |
|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出處同上 | | | | |
|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出處同上 | | | | |
|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出處同上 | | | | |
| | 基隆二信安樂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出處:本院卷一第132-3頁 | | | | |
| | 基隆二信安樂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出處同上 | | | | |
| | 基隆二信安樂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出處同上 | | | | |
| | 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帳號:00000000000) 出處:本院卷一第132-2頁 | | | | |
| | 基隆二信安樂分社(帳號:00000000000) 出處:本院卷一第132-1、1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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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出處:本院卷一第45頁 | | | | |
| | 被繼承人林慶輝生前委託被告田長華收取保管之現金,被告田長華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 | | | |
| | 被告林修逸應返還由被告田長華轉匯及被告林修逸提領之郵局存款予全體繼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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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