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
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乙○○為
上開事件之
利害關係人,因
聲請人與乙○○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為瞭解上開案件進行情形,
爰聲請准予閱覽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
監護人乙○○之
債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聯邦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清單為證,
惟依上開資料
難認聲請人與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
閱卷之證明,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