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乙○○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丙○○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起至聲請人丙○○滿二十歲為止(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七月三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
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丙○○原聲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2,666元,並自105年11月14日起按月給付16,583元,及自家事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3月5日審理時其
法定代理人乙○○當庭追加其本人為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乙○○1,641,717元,
暨變更原請求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聲請人丙○○滿20歲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16,853元,其所為追加及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
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14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由聲請人乙○○行使
親權。
惟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乙○○離婚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丙○○,亦無給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獨力照顧,扶養費用亦全由聲請人乙○○獨力支付,聲請人乙○○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5年12月起至114年2月
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用。又聲請人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166元,應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即16,583元,則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641,717元。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丙○○之父,對聲請人丙○○自有
扶養義務,
爰依
上開聲請人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33,166元為計算標準,由
兩造平均負擔,聲請人丙○○自得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聲請人丙○○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16,583元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9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
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
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由聲請人乙○○行使親權,惟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乙○○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丙○○及支付聲請人丙○○扶養費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乙○○之母王寶蓮到庭證述: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丙○○均由聲請人乙○○扶養照顧,扶養費亦均由聲請人乙○○負擔,相對人對聲請人丙○○置之不理,從未出現過,亦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父,依法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丙○○負有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丙○○現尚未成年,依112年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丙○○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起至其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另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同為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自105年12月起未給付丙○○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乙○○獨自支出,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就其二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乙○○本於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其為相對人自105年12月至114年2月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㈡茲就聲請人乙○○得請求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及聲請人丙○○未來之扶養費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
適用。本件聲請人乙○○就其請求之自105年12月起至114年2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障礙,故本院就聲請人乙○○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部分及聲請人丙○○所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均應審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查聲請人乙○○離婚時係從事泥作工,薪水日薪1,500元,月薪約3萬多元,現從事診所助理工作,月薪亦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業據聲請人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且其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48,515元,名下有1輛汽車,有該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附卷
可稽;另查相對人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其於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申報所得分別為400元、259,4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其該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
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現正值壯年之際,
堪認其無不能工作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前揭經濟狀況非佳,並酌以聲請人丙○○與其母租屋住居於基隆市,尚未成年,有賴父母悉心教育及提供生活費,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5年至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152元、22,826元、21,801元、22,324元、22,628元、23,151元、23,076元、24,234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05至112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各為11,448元、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4,23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實際日常生活需要、教育費用、政府高中及大學學費補助,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每年物價水準提升等情,認聲請人乙○○請求105年12月起至114年2月上開過去期間每月為相對人代墊丙○○之扶養費,暨聲請人丙○○請求自114年3月起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平均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惟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所費心力較高等情,認上開費用應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以2:3比例分擔,故相對人於聲請人乙○○請求上開過去代墊扶養費期間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及自114年3月起應負擔聲請人丙○○未來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2/3=12,0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乙○○得請求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自105年12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扶養費為1,1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99月=1,188,000元)。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依扶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丙○○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起,
迄其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將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24,000元(12,000元×2月=24,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上述金額,並自114年5月起至其滿20歲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2,000元。再扶養費
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丙○○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