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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闕翊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小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時,拋到前方汽車之後擋風玻璃,造成手腳挫傷、食指骨折,經救護車送往長庚醫院,車主當時前往醫院探視上訴人,表示其汽車沒怎樣不用上訴人賠償。後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判賠新臺幣(下同)1萬6,049元,心有不服,只是碰撞保險桿微微掉漆卻要上訴人負擔高額賠償。
二、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傷,在家休養一個多月,工作沒了,保險公司連慰問都沒有,只是要求上訴人賠償,難道人傷不及車損,提起上訴,希望保險業給其公道。
參、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重複其已於原審提出之抗辯,顯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