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繼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
上開規定不合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訴外人連仁豪(下逕稱其名)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雙方
租賃契約記載租賃
期間電費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然因被上訴人所裝設之電表失準,致上訴人108年度共繳交電費新臺幣(下同)49,959元,108年9月被上訴人將電表更換後,109、110年度電費僅分別為23,652元、28,019元,兩年平均電費約25,835.5元【
計算式:(23,652+28,019元)÷2≒25,835.5元 】,相較108年度電費大幅度下降,可見上訴人108年度溢繳24,123.5元【
計算式:49,959-25,835.5元=24,123.5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溢繳金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答辯略以:上訴人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且其所提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又系爭電表之戶名為連李阿秀,上訴人與連人豪間雖約定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依民法301條規定,在被上訴人未承認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修正計費度數後重新核算電費溢收金額為1,085.9元,並於109年1月電費中扣除溢收費用,故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三、
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未依首開說明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114年3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