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薏婷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小字第9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購買線上課程,後申請終止教學服務,依約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850元,
惟上訴人僅繳9,725元,故本於
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98,125元本息。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遂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基小字第90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125元本息。後原審判決
正本於114年5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月19日具狀上訴,故
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上訴人並未接獲
開庭通知,故未到庭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因上訴人係於「額外贈送」之試用課程,就被上訴人為「課程不合
適」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應無理由。為此,
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本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同應
準用(本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看)。是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受訴法院仍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957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設籍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
系爭地址),乃民事
起訴狀所列「上訴人
住所」,原審亦曾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線資料,從而確認上訴人未曾遷址;又原審初係訂於114年5月27日行言詞辯論(下稱「原期日」),並就系爭地址送達「原期日」之庭期通知,惟其
嗣後取消「原期日」並訂於114年4月29日行言詞辯論(下稱「新期日」),則未就系爭地址送達「原期日」之取消通知與「新期日」之開庭通知,以上歷程悉有原審案卷
可參。故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未於「新期日」到場,聲請原審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原審依法本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並予展期,乃原審於上訴人未受
合法通知之前提下,
猶允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原審判決自係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本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乃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本法第453條規定,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承前所述,原審於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之前提下,允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重大之瑕疵,考量上訴人具狀表示「其審級利益應予維護」,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亦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是本院廢棄原判決後,自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既經本院判決發回原法院,則其事實調查與證據取捨,自非本院所應論斷,而理應由原法院依法審理。爰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