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許賜安  

上 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小字第9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文規定。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書,致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上訴人亦對原審判決不服,蓋本件事故依訴外人黃彥傑(即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駕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顯係黃彥傑意欲闖黃燈越過停止線,以致碰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為此向黃彥傑請求賠償人傷與車損,及受傷與車損期間無法工作與用車之損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參、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提及並未收受開庭通知故未到庭等情,僅係單純陳述,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所違背之法令之處,是以其該部分記載,難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原審民國114年6月18日開庭通知書,於114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即上訴人上訴狀所載相同地址)。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可認於114年6月7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所定114年6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留有足夠之就審期間在途期間認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開庭通知。從而,原審自得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中,表述本件車禍發生始末部分,雖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各款等事實;而欲向訴外人黃彥傑請求賠償部分,係另一法律關係,並非原審判決之審理範圍,本院亦無從審究,均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