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許賜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小字第9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文規定。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
上訴人並未收到
開庭通知書,致未能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上訴人亦對原審判決不服,蓋
本件事故依訴外人黃彥傑(即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駕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顯係黃彥傑意欲闖黃燈越過停止線,以致碰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
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為此向黃彥傑請求賠償人傷與車損,及受傷與車損
期間無法工作與用車之損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提及並未收受開庭通知故未到庭
等情,僅係單純陳述,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所違背之法令之處,
是以其該部分記載,難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原審民國114年6月18日
開庭通知書,於114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
住所(即上訴人上訴狀
所載相同地址)。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可認於114年6月7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所定114年6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留有足夠之
就審期間及
在途期間,
堪認上訴人已受合法之
開庭通知。從而,原審自得依到庭之被上訴人
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中,表述本件車禍發生始末部分,雖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各款等事實;而欲向訴外人黃彥傑請求賠償部分,
乃係另一
法律關係,並
非原審判決之審理範圍,本院亦無從審究,均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