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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瑀娢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積欠買賣價款,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併給付其遲延利息。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866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145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後原審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3年12月4日具狀上訴,是以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目前在監服刑,無工作收入,並須扶養4名幼童,且本件計息利率過高,故盼可以進行債務協商。
四、經查
  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其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之內容,尤以本院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執前詞所提上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