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基隆市隆聖國民小學、王春奎、張景昀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基隆市隆聖國民小學、王春奎、張景昀給付新臺幣(下同)1,184,341元,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乃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建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
嗣上開裁定
正本於114年4月30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