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游愛林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乙○○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作為所欠債務之
擔保,為抗告人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8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已登記在案。又乙○○於105年3月17日向抗告人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4萬1,290元、340萬元,並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上開借款僅經人清償至112年7月17日、112年5月17日,
嗣後即無人未再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抗告人僅得乙○○已於112年6月2日死亡,且其生前尚積欠抗告人上開借款之本金9萬4,436元、268萬8,486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款項),
爰以其
繼承人甲○○為相對人,聲請本院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僅以相對人自107年1月即已出境,且抗告人未能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或其現尚生存資料,形式上即無從認定相對人現仍生存而有
權利能力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本院先前曾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就相對人在香港地區及大陸地區廣東省之地址送達,顯見本院司法事務官仍認定相對人尚生存,否則不生囑託送達之問題。又相對人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其於本國除與乙○○之
結婚登記外,並無設立戶籍之資料,抗告人窮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相對人已死亡或有
死亡宣告之證明,足認相對人目前仍生存。是本件應為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抗告人既已聲請
公示送達,本院司法事務官仍得依公示送達之程序辦理。況且,本件拍賣系爭抵押物之事件,倘以甲○○為相對人,需提供資料證明其尚生存;因乙○○已無其他繼承人,倘欲以乙○○之
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抗告人仍需提出相對人已死亡之證據,證明本件屬無人繼承之情形,已造成相對人
適格認定之困難。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本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籍配偶而異其處理方式,實有違公平法院原則,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⒈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⒉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⒊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⒋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⒈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⒉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⒊債權證明文件。⒋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⒌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定;再按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屬於對物之執行名義,並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者,則應列對於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94年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即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資料有無符合前述規範要點第3點之規定事項,至於聲請書狀所列之相對人,係指對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述情形如有欠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之。 ㈠乙○○前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金額為42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並已登記在案。其後,乙○○向抗告人借款,嗣因其未依約按期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系爭款項未予清償。而乙○○已於112年6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林霆寰、林語婕、其父母林燕沼、賴姿廷、其配偶甲○○,其中林燕沼、賴姿廷、林霆寰、林語婕均已
拋棄繼承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乙○○除戶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乙○○之
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
可證。又抗告人已釋明乙○○目前僅餘甲○○1人為其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之適格相對人,
堪認抗告人所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形式上已符
首揭法定要件。
㈡
原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認定相對人於107年1月即已出境,且經原審通知抗告人限期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或現尚生存資料,因抗告人未予補正,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現仍生存而有權利能力為由,駁回其聲請。惟查,關於相對人是否尚生存乙節,民眾可依香港入境事務處提供之「申請翻查死亡登記紀錄及領取死亡登記記項的核證副本」程序申請死亡證明書以確認相對人是否死亡,並據以確認相對人權利能力,此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4年6月18日港處綜字第1140001055號書函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審未妥為曉
諭抗告人應依
前揭程序
予以補正,即遽以相對人無權利
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殊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