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1號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
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
再抗告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
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查
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繳納
再抗告費,亦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爰依
前揭規定,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