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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呂世芳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再抗告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