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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呂世芳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未預納此項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再抗告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