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唐登浩
相 對 人 元創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
系爭本票),均未約定利息,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提示後
迄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均自如原審裁定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原先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因家中購屋需求向相對人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據,而相對人承諾若公司有盈餘時可以獎金提撥方式扣除借款,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起所發給抗告人之年薪,均與
兩造約定之金額相差新臺幣20至30萬元,且亦未發給年終獎金,故抗告人認為已由獎金扣抵清償借款,詎相對人竟罔顧
上開約定,就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故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
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
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抗告人之簽名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卷內可稽。是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即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票據原因關係債務是否業已以扣除獎金方式清償,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