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明坤
相 對 人 萬達國際整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11日,故不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又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而
上開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5號裁定(按: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
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3日通知命其補正,限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抗告,此項通知並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
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
迄今仍未補繳
抗告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從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