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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相  對  人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雍  
代  理  人  高志瑋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按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告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係供擔保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保固履約責任,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過,且抗告人並無任何應負責任,故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本票債權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抗告人之簽名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5號卷內可稽。是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即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即得對發票人即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