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3號
相 對 人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二、
經查,再
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提出前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
惟再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