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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相  對  人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提出,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提出前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