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柳建庭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
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等件以為釋明,
堪認
無訛,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