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政豪
輔 助 人 吳怡安
相 對 人 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
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
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聲請人係請求
被告給付所欠薪資及職業災害補償而提起
本件訴訟,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之專用
委任狀為證;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亦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薪資差額計算表等件為憑,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難謂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本件聲請人書狀所列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顯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所載不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自應
予以確認更正,以促進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