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NARETRUM NAMPUNG(阿密)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惠雯  

            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用之: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引進之外國人,並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因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3號)而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543號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