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之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港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船舶涉訟,專指因船舶本身之關係涉訟者而言,凡因船舶之
所有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船舶之原因而涉訟之情形屬之;而所謂因船舶航行涉訟,係指因與船舶航行有關事項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致涉訟而言,凡因水上運送契約、船舶所有人或利用人與船長、船員所訂
僱傭契約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發函(原證5)與原告後,
兩造成立代為修繕「臺馬之星」船舶之
委任契約,故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代為墊付之
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本件
請求權基礎之委任契約,並
非就船舶所有權、租賃權或船舶權利之爭議,亦非航行直接產生之
法律關係,顯不符
上開第7條規定之船舶或或航行涉訟之情形,
是以「臺馬之星」船舶之船籍港雖為本院轄區,然因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並無第7條之
適用,是以本院就
本案並無管轄權。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依據登記資料記載係在連江縣○○鄉○○村00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