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郁琳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全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消債條例之
清算聲請,然聲請人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2458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為免影響將來
清算時相對人間公平受償利益,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
清算,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
所稱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相對人
強制執行乙情,係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
可佐,固
堪認定。
惟按
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
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
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按:聲請人實際上亦有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等),則在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相對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
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
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相對人間債權之公平受償,且聲請人債務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之清算程序。況尚未
參與分配之相對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
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至聲請人所援引之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附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2號之意見,其
法律問題係指自用住宅之
抵押權之情形,
核與本件全然相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此外,聲請人就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受
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予以釋明。
綜上所述,限制相對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相對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保單債權
強制執行之必要。
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
暨兼顧相對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