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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郁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全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之保全處分,除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期間應延長至民國114年10月18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該裁定係於114年6月20日公告,即將屆期,為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