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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秀蘭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家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抗告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判斷理由與實際狀況背離,也未考量抗告人實際經濟能力與利息增加速度,顯有重大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並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收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至57頁)。原審於113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前,未循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部分事項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