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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緯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政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4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114年2月25日向原審聲請清算;原審斟酌本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萬餘元,抗告人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9萬1,628元,且其現年4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9年,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遂於114年4月24日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理由略以:抗告人雖無償居住於妹妹房屋內,但仍要負擔該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及土地租金,所費不低。又原審錯誤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居住支出所佔比例24.64%已有違誤,且本件債權加計不斷累積之利息、違約金,平均每5年債權總額將翻一倍,並請考量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後,薪水已由每月3萬元銳減至2萬元,故抗告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4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原審於114年4月24日裁定以114年度消債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消債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復依其110、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及保險(見114年度消債字第7號卷第31-55、107頁)。復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282萬9,13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萬9,033元;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0萬0,104元)。從而,倘抗告人每年以原審認定之餘額19萬1,628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15年(計算式:282萬9,137元÷19萬1,628元=1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衡酌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清算如主文第2、3項之所示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