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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小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抗告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月孳生之利息,足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原審未命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顯有重大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法院倘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原審於113年7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8月19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並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補正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收據、民事陳報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21-23頁、第25-74頁)。而原審固於113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前,未循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其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餘額資料,致原審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為由,於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