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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方寧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6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42,454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113年10月間任職於智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有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742元,聲請人目前尚在待業中。聲請人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扶養父親,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總計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2,000元左右,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在卷可證信屬實。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第71號),是聲請人亦已符合前置協商之程序要件;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查:
 ㈠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242,454元,固據提出債務人清冊在卷可憑;然經各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1,291,964元(詳見附表),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是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金額加計未逾12,000,000元,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聲請人自陳其名下110年出廠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陳目前待業中,111年9月至113年10月間任職於智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期間並有打零工收入每月約1,742元,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3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單在卷為證。觀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額分別為338,997元、386,809元,則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30,242元【計算式:(338,997元+386,809元)÷24個月=30,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聲請人目前待業中,此有聲請人提出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在卷可證,故聲請人目前應僅剩打零工收入每月約1,742元,應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7,076元,而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核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其須獨自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自陳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基隆市安樂區發給之殘障補助5,437元、基隆榮服處就養輔助金15,471元,共計20,908元,並提出聲請人父親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可憑,依此可認聲請人父親所領取之補助費已多於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需支出父親之扶養費,難認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業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500元,應可採認。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為25,576元(計算式:17,076元+8,500元=25,576元),是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期間,平均每月應有剩餘4,666元(計算式:30,242元-25,576元=4,666元),惟聲請人現僅剩打零工收入每月約1,74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即便加計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每月剩餘款項總計111,984元(計算式:4,666元×24個月=111,984元),亦僅能支應聲請人約4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11,984元÷25,576元≒4個月),況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所載,聲請人至113年12月31日仍然待業中,卷內亦無其他可證明聲請人有其餘固定收入之證據資料,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㈤聲請人名下雖另有110年出廠之機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三商美邦之保單,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在卷可參,惟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即便將上開保單及機車換價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291,964元(詳見附表),其所有之前揭財產總價值亦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新臺幣)
備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8,76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08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79,575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000元
債務人自行陳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20元
債務人自行陳報
總計
1,291,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