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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德億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二、說明聲請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值,並提出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詳列車號、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約及其他財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之價值。
三、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亦請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說明各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向,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四、提出聲請人及受撫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