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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郁珺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亞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目前(民國114年1月)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4,590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亞信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7-108頁)、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第23-24頁),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95-9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82萬9,803元,而本院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額90萬6,77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萬9,6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7萬3,07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2萬3,23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萬4,43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萬3,77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5萬8,578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6萬2,68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0萬9,291元,合計222萬1,446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71-75頁),未逾首揭債務總額不得逾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之存款僅餘不足萬元;保險部分僅具現金價值2萬4,624元;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WD-0371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均已過折舊年限,殘值甚低,亦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實體存摺內頁及數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2紙(見本院卷第35-9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25頁)、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3年9月25日;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4,590元,已如上述。又聲請人主張113年度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即難採據,本院爰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計算加以計算,聲請人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
 ㈤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施○諺(真實姓名詳卷)之必要,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施○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53-157頁),因聲請人與施○諺之父施文斌應共同負擔前揭扶養責任,本院爰以相同標準,核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扶養費用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另有扶養其父母洪家隆、吳美真之必要,惟洪家隆名下尚有房地1筆,且於112年度有租賃收入4萬8,000元、利息收入1,380元;吳美真於112年度則有利息收入4萬4,639元,此有其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137頁、141頁),足認其等並毫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釋明洪家隆、吳美真是否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洪家隆、吳美真之必要扶養費用2,500元,即屬無憑,不能採據。
 ㈥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施○諺之必要費用後,每月僅尚餘6,66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4,590元-1萬8,618元-9,309元=6,663元);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222萬1,446元,聲請人至少需334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27年10月,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71年次,現年42足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3年,堪認本件聲請人至強制退休之年齡,亦無法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另慮及通貨膨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金融機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足認聲請人每月需還款之金額遠高於上開債務總額,恐需更長之期間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從而,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本件調解程序中陳報其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時,聲請人稱其尚有民間欠款,故無力負擔調解方案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71頁),則聲請人如確有積欠非屬金融機構借款之債務,自應於本件開啟更生執行程序後,據實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其民間債權人之具體身分,以保障該等債權人依法補報債權而享有公平受償之權利,均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