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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秉螢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越華  
            陳怡君  
            陳建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豊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李秉螢自民國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秉螢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以打零工維生,並無固定工作地點,然確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5-27頁、第29-32頁)在卷可佐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115-11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02萬8,728元,而本院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無擔保債務至少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6萬2,442元、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債權額88萬9,30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萬9,05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2萬4,85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3萬7,18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萬5,24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5萬8,84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萬0,99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5頁,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第109頁、第119頁、第135頁),合計金額為258萬7,919元,未逾首揭債務總額不得逾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僅餘1,944元,存款亦不足千元,且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聲請人之基隆新豐街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211頁)、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3年8月13日;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為2萬8,000元,於本院調查程序則陳稱其現今每月約為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有前揭收入切結書、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第181頁),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所述不實之處,爰以上開數額之平均值為據,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000元。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據。爰此,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計算加以計算,聲請人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尚餘1萬0,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萬9,000元-1萬8,618元=1萬0,382元),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258萬7,919元,聲請人至少需250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20年10月,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69年次之人,現年45足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0年,於此期間是否能持續從事前揭工作而保有相當收入,尚不可知,另慮及通貨膨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金融機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足認聲請人每月需還款之金額合計遠高於上開債務總額,恐需更長之期間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從而,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