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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林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指定送達址:00000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丁○○自民國114年7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因收入減少,且尚需給付扶養父母子女之費用,致無法負擔前揭清償條件,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自113年2月1日起今服務於創思維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7-49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本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前於110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協商,而達成「期數180期,年利率3%,月付5,386元」之債務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聲請人自陳其依前揭協議履行至112年底即因資力不足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30號卷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等件可稽,堪可認定屬實。從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既曾於110年4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
 ㈢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㈣查聲請人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在常傑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常傑公司)處任職,每月收入約為2萬4,000元;112年底毀諾時則查無工作投保紀錄。而聲請人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因其父乙○○○、其母丙○○○、其未成年子女張○朋(真實姓名詳卷)有受扶養必要,尚需支出其等扶養費用等情,為聲請人所自述,並有前揭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47-49頁)、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親等關聯資料(見本院卷第327-337頁)在卷可稽。又乙○○○、丙○○○均自109年1月起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216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233頁),此外查無該2人存有可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無虞之積極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依法扶養乙○○○、丙○○○、張○朋之責,尚非虛妄。再乙○○○、丙○○○共有子女5人,聲請人應各負5分之1之扶養責任;張○朋之扶養責任,則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周燕萍各負擔2分之1。是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於該年度毀諾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2,444元(計算式:1萬7,076元+1萬7,076元×2÷5+1萬7,076元÷2=3萬2,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其任職常傑公司時獲取之平均收入數額,是以責令聲請人勉力履行系爭協議後,聲請人顯將陷於無能力支付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之困境。職是,系爭協議對聲請人顯有條件過苛之情形,殊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聲請人毀諾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益徵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自得聲請更生。
 ㈤而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70萬6,877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並斟酌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如下:台新銀行債權額30萬4,46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1萬7,58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萬8,98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萬1,59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439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6萬4,77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萬9,859元(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1頁、第255頁、第259頁、第267頁、第269頁、277頁),合計為77萬6,691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按:聲請人另有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此部分債權本件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更生執行程序後,再行通知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報債權)。
 ㈥又聲請人之財產迄本院裁定前為止,存款不足百元,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D5-532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逾折舊年限,價值甚微;所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55頁)絕大部分價額亦經聲請人質借,顯然無從再次變價,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存摺與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前揭2台機車之行車執照、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第143-147頁、第149頁);另參諸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月薪資袋封面影本所載應領金額為3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以此為據,認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1,200元。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為3萬7,900元,然未據逐項按月提出確實佐證資料,尚難採據。本院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又聲請人依法應負扶養乙○○○、丙○○○、張○朋之責,已如前述,是本院依同上標準,認聲請人個人所應支出關於上開3人之必要扶養費用為1萬6,756元(計算式:1萬8,618元÷5×2+1萬8,618元÷2=1萬6,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萬5,374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6,756元=3萬5,374元)。
 ㈦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得用以清償前揭債務,佐以聲請人為63年次,現年滿51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4年,於此期限是否能持續工作而保有相當收入,尚不可知,另慮及通貨膨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可認聲請人之所得、財產已不能清償其債務。從而,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無法履行債務清償方案,目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