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譚克平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王蕙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
債權)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譚克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於當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2月2日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號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2月5日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除以下債權人表達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未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分述如下:
(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似乎應未節制資金運用,不思努力維持支出及增加收入清償債務,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債務免責企圖,如裁定免責,
難謂公平。
(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自聲請清算程序至終止清算程序止,未提供任何有效資產清償債務,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有無支出項目,是否因不節制消費,致欠款,並審視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之規定,請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三)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應縮衣節食償還債務,
而非透過聲請清算程序免除其責任。
(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109、111、112年間申辦電信門號並搭配手機,未依約繳款且未樽節開銷,若債務人准予免責,有違
誠信原則。
四、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
本件有無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該條款係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而使交易
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立法理由參照)。
2.查債務人前先後於109年間、111年間,向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辯月租費分別為1,399元、1,599元,專案期間均為48個月之電信門號,嗣分別自112年6月、112年7月即未再依約繳納費用;債務人又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即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即聲請
前揭調解當日之112年9月14日,再向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月租費999元,專案期間48個月之電信門號,並搭配手機型號「vivo V27 12G/256G-(金)(5G)」手機(專案補貼款為22,000元),且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0日終止其先前申辦之2個門號,致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專案補貼款34,609元、10,971元、DISNEY服務補貼款1,767元、電信費16,241元,合計63,588元等事實,有債權人台灣大哥大114年2月20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債務人積欠債務明細表、債務人112年9月14日於台灣大哥大基隆愛三店續約同意書影本、111年9月28日於台灣大哥大新基隆一安一店續約同意書影本、109年12月28日於台灣大哥大基隆愛三店續約同意書影本附卷
可稽。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調解當日即112年9月14日時,已無力償還債務,並知悉自己有清算之原因存在,卻仍隱暪事實,使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與之交易,同意其申辦新門號並取得新手機,債務人取得新門號及新手機後,再繼續違約而任令原申辦之門號契約終止,並將因此積欠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專案補貼款列入清算債務,致台灣大哥大公司無法獲得完全清償致生損害,情節非屬輕微,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事由相符。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債務人對於法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為之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係課予債務人應盡最大之誠實義務,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進行。復
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
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 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 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於消債程序中所為之財產報告及對於法院調查之答覆,原則上雖可
推定為真實,
惟若前開財產報告或答覆經查明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基於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
資力狀況應最為知悉,其主動聲請進入消債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應負最大之誠信責任之道理,法院即應為不利債務人之判斷,以均衡保障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
2.經查,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基院雅民洪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函通知債務人陳報自110年9月起
迄今之收入及支出,債務人先於114年2月13日具狀陳報其自110年9月起皆無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000元,包括每月房租10,000元、水電費2,000元,「剩餘的錢(即13,000元)吃飯用」,全數仰賴其前夫給予,並於114年3月24日調查
期日陳稱:「(問:沒有收入如何維持生活?)是我前夫給我生活費。」、「(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前夫每月給我新臺幣兩萬五千元。」等事實,有前揭陳報狀及本院114年3月24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惟經本院當庭
諭知債務人提出自110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前夫每月提供生活費25,000元之證據,債務人於114年4月8日則具狀陳稱其與前夫共同租屋居住,水電費及房屋租金由前夫負擔;又其每月必要支出為7,000元(包含3餐即1餐70元,每日210元,每月餐費6,300元、車費448元、生活必需品費用252元),亦由其前夫負擔
云云。經核債務人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項目,及其前夫每月負擔其生活費之數額,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亦未提出證據釋明,
顯見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及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以判斷是否應准許其免責之聲請,顯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所規定之協力義務,且嚴重延滯本件免責聲請之程序。 3
.綜上,依債務人上開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若准其免責,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相悖,自堪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 (三)
又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第8款不
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而其依
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
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
無庸就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進行判斷。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普通債權人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可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5款、第8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情節
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自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