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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周雅芬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佑地產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本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794元。倘其中任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均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計算式:8萬元+(4萬元×70)=28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794元,且上訴人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為上訴程式之欠缺。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符合首揭法定程式要件之委任狀,並補繳本件第三審裁判費,倘其中任一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