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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周雅芬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訴人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判決認定適用民法第455條規定,不需終止,僅須點交即已符合民法第455條規定,且上訴人並未取回系爭租賃物之全部管領力,不符合點交要件等情,認本院判決適用民法第455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有誤。
(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約款第10條第1項、民法456條第1項規定,其對被上訴人有修繕房屋等請求權存在,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修繕房屋義務,適用法律亦有錯誤。
(三)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
(一)本院判決理由係認定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本院判決認定無庸終止租賃契約即可適用民法第455條返還租賃物情形,上訴人虛構上情,屬無稽。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實係對本院認定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已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之事實加以指摘,核與民法第455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法律見解毫無相涉,而依據上開裁判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對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不合
(二)次之,上訴人指摘本院認定其已免除被上訴人修繕義務等情,亦為對本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亦與民法45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見解無關,上訴人此上訴理由於法亦有不合。
(三)從而,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