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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尤庭蓁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紹沁



            昭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1日送達訴訟代理人,然上訴人逾期未繳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上訴人既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