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尤庭蓁
昭盈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上訴人提起
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嗣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1日送達
訴訟代理人,然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費
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上訴人既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