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詹勳萬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相對人均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