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承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桂豪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366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以現金新臺幣37萬8,47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3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被告前執本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3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原告業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不動產財產一經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原告以其簽發系爭裁定所示之
本票(
發票日期均為109年11月23日,面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55萬元,票號依序分別為617815、617816)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為由,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訴訟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爰審酌
本件訴訟內容,認
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
停止執行。
四、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倘計算至原告於114年1月9日起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之前1日止,總額為162萬2,0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
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本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乃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合計為4年6月,再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
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4年8月,是被告可能因此受有37萬8,477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62萬2,044元×5%×(4+8/12)=37萬8,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命原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
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