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懿光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4年度訴字第489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93年度執字第707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0,840元
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與自8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聲請人於114年7月2日起訴為止,累計已達188萬0,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相對人聲請之執行標的,則係聲請人於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下稱彰銀瑞芳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下稱信義郵局)之存款債權,並經彰銀瑞芳分行具狀陳明「聲請人可供扣押之存款債權為123萬0,674元、人民幣1,121.43元,合計123萬5,272元」及信義郵局具狀陳明「聲請人可供扣押之存款債權為1萬6,987元」,故相對人客觀上僅能受償125萬2,259元(計算式:123萬5,272元+1萬6,987元=125萬2,259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以其遲延受償上開債權125萬2,259元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6年,再按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受有損害額,依辦案期限6年計算為37萬5,678元(計算式:125萬2,259元×5%×6年=37萬5,678元),並以之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