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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周汶璇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然相對人於撥款時預扣6期本息共10萬7,508元及1.5%手續費1萬8,000元,聲請人實際僅收取107萬4,492元,依聲請人自第7期開始分期還款金額計算,利息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16%上限,聲請人長期負擔高額利息,本金卻僅微幅減少,顯失公平,若拍賣聲請人唯一住所及扣押薪資,將造成聲請人及家人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078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並不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且目前無回復原狀之聲請,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憑,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