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弘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現以114年度重再字第2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節,有該案歷審
裁判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
聲請狀暨所附證物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
前揭再審之訴之繫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而非由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