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自強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0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民國114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80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849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承前,法院酌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件
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❶本金新臺幣(下同)550,956元、❷自94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
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❸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共82,559元」,計至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114年12月2日),其金額總計1,583,575元(含❶本金550,956元、❷94年11月29日
迄114年12月2日之利息948,164元、違約金1,896元、❸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共82,559元)。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1,583,575元之時間必然延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即應為「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受償1,583,575元」之利息損失,兼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583,575元,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考量本件各審級所需辦案期限,加計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行政時間,推估
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5年,因此相對人延遲5年受償1,583,575元,可能受有395,894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1,583,575元×5%×5年=395,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命聲請人以現金395,894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