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黃己開
黃麗蓽
吳玲錦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淑惠、張仕傑間
確認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本院民國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確定判決標的『返還
系爭樓梯』之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逾法定時效,罹於消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參看
起訴狀),
惟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陳報其於114年2月3日起訴當時(參看本院收狀日期),就
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勝訴所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以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查報並補正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提出足佐關此利益之客觀資料,同時自行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