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代位鄒德和起訴請求
起訴狀附表一之
被告分割被
繼承人鄒廖清妹所留附表二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然未於起訴狀附表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
居所,亦未於附表二記載系爭遺產之具體內容(
按:起訴狀附表二為空白之
遺產清冊),以致本院無從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
裁判費命原告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㈡㈤任何1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
繼承人鄒廖清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繼承系統表與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
㈡本件被告(即鄒廖清妹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
㈢被繼承人鄒廖清妹之遺產清冊(原告既欲代位鄒德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查報遺產清冊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應盡之
當事人責任,原告應自行辦理後向本院補正)。
㈣依被繼承人鄒廖清妹遺產清冊,查報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應提出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以
佐證系爭遺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事證。
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代位對象即鄒德和就系爭遺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以系爭遺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代位對象鄒德和之
應繼分比例),自行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再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行補繳裁判費;倘原告無法提出鄒廖清妹之遺產清冊及查報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1,500元,暫先繳納1萬9,305元,
迨補正後另由承辦法官於審理本件訴訟時審酌是否調閱鄒廖清妹之遺產清冊及重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