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52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一、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以賴義村、賴美蓮、賴
諭澐為被告,於
訴之聲明請求:(一)被代位人黃鵬義與被告所繼承被繼承人賴金治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同段327-1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黃鵬義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賴金治所遺
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遺產,應按
應繼分予以分割。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1.被繼承人賴金治之遺產是否僅有上開2筆土地,尚有未明,致本院無從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是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賴金治之
繼承系統表及國稅局核定之
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或免稅證明書等)。併同時補具各
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含
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應自行依全部遺產總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即被繼承人賴金治之全部遺產總價額×被代位人即繼承人黃鵬義之應繼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500元,暫先繳納19,305元。
2.提出前項遺產稅證明文件所列賴金治「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並補正其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暨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3.查明上開事項後,提出民事補正
起訴狀,依
前揭規定載明所有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地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